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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2.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
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
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
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
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
,不受前項限制。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
支薪。
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
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
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
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
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
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
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
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
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
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
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
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