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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官候補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其他初任法官、
檢察官者,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分
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事務。其候補
期間為五年,但有特殊情形者,依法令之規定得縮短之。
前項及格人員依其志願分發院方或檢方,志願相同時依訓練成績先後決之
。
前項情形,院檢分發員額之比例,由司法院與法務部逐期就該院檢所需員
額於分發前協調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