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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