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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文化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分為下列三類:
一、廣播電視節目業:
(一)廣播節目製作業:為無線廣播電臺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或提供
製作廣播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電視節目製作業: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節目
或提供製作電視節目之設備及場地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
組織。
(三)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
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二、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其客戶策劃、製作或
託播廣告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錄影節目帶業:自行製作或取得權利人授權轉錄,並供應給錄影節目
帶出租、買賣或播映業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