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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分下列二種:
一、定期檢測:經本法公告之公告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於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辦理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量測,並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
二、連續監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公告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經認可之自動監測設施,應持續操作量測室內空氣污染物濃度,並即時顯示最新量測數值,以連續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