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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範圍及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其種類及規模如左:
一、開發建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
二、興建水庫: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在五百萬立方公尺以
上者。
三、興建道路 (含道路拓寬)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或總長度在五公里以上,或挖埴土石方在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礦或採礦: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核定礦
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在二公頃以上
,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長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採取或堆積土、石 (含營建廢棄士棄土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
面積在五公頃以上,或
在河床採取或堆積,沿
河身計其長度在五百公
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
在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六、經營遊憩用地 (含高爾夫球場) :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或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挖
填土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設置填墓:其開發利用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
八、處理廢棄物:其開發總工程費用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廢棄物掩埋
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九、其他開挖整地: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
或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對山坡地環境有重大影
響者。
前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者,其規模核減為
二分之一。
省 (市) 、縣 (市) 政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訂較前二項嚴格之
規模標準,報請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保護及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核定之。
於同一場所申請開發行為之規模,與該場所其他開發行為規模所累計之總
量,若已達前三項規模標準時,應依本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規範,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