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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一。
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
三、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化學物質登錄及申報者,適用附表三。
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者,適用附表四。
五、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其他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依前項規定適用附表一項次二、項次九至項次十三、項次二十一、附表二項次二或項次八,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就其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罰鍰額度,得加重處罰三倍至十倍。
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違反本法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規定,追繳其所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