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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環境用藥工廠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環境用藥工廠製造內壓噴霧劑者,四周應有圍牆或天然屏障,並不得妨礙環境衛生及安全。
二、具有易爆性、引火性、劇毒性之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其製造場所及貯存場所,應與工廠外圍保持至少八公尺以上距離,彼此間及與其他作業場所間並應採取必要之隔離設施。
三、廠房及倉庫之建築,應堅固清潔,牆壁及地面應採用水泥、磨石子或其他易清洗之材料。
四、作業場所應具有良好通風並不得產生塵埃,如為粉劑作業場所須有防塵設備。
五、環境用藥原體合成工廠及乳劑、液劑、懸浮劑、油劑或超低容量劑製造(含加工)作業場所地面,應採用不浸透性材料,不得發生局部積水現象且應設有收集地面廢水專用之管渠,將廢水納入廢水處理設施。
六、廠內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須明確劃分;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分,並應有防止相互污染之隔離設施。
七、環境用藥貯存場所應加以明確標示。貯存環境用藥原體者,應設置專用貯存區、加鎖管制,並與其他物質隔離;貯存環境用藥成品、半成品者,應與其他物質予以明顯區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