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款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委託處理。
五、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六、受託處理。
七、貯留廢(污)水。
八、稀釋廢(污)水。
九、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十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或畜牧糞尿再利用。
十二、畜牧廢水作為漁牧綜合經營。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核發機關依本辦法審查核准之文件包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