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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化學物質: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包括原生、回收、回用及再精製型態之化合物或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之混合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氟氯烴(Hydrochlorofluoro-carbons,HCFCs)及溴化甲烷(MethylBromide,CH3Br),不在此限。
二、列管產品:指內含列管化學物質之產品與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儲存於供運輸、分裝及僅販售列管化學物質之容器。
三、生產量:指列管化學物質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列管化學物質生產量加上輸入量減去輸出量之後所得之淨值。其輸入量及輸出量不包括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
五、原生:指尚未使用過之列管化學物質。
六、回收:指自機具、設備中收集與貯存列管化學物質之行為。
七、回用:指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八、再精製: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特定程序將其回復至使用標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