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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
前項年資如用以申請大專教師資格審查時,應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