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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
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
不得超過四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