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農地、漁塭全部經水患沖蝕流失。
二、農地、漁塭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
三、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