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之社會公正人士,經其同意後,建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候選名冊:
一、曾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或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之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機關或機構擔任長期照顧、社會福利、醫事、會計、法制有關業務之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
四、曾於國內、外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職,講授醫事、長期照顧、社會福利、財務、法律或其他相關課程合計五年以上。
五、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勝任公益監察人職務。
前項之候選名冊應予公開,並應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