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受指定執行公共衛生事件補償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時,應將指定理由、法令依據、業務內容、執行期間與地點、成果報告必要項目及補償方式,以書面通知公共衛生師。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正當理由致無法接受指定或執行前項業務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或中斷執行之原因發生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廢止指定: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