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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