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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補償及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臺灣與離島間、離島間之航空運送或臺灣各港口間之鐵公路運送,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中斷,無法立即恢復,且無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者,航政機關得視當地需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
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所生營運損失之補償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船舶運送業之指定,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