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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P Address):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設備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用以分配予設備之位址。
二、自治系統號碼(Autonomous System Number,ASN):自治系統為單一管理權限下使用相同網路協定之路由器集合;自治系統號碼係為自治系統間互連辨識,依網際網路標準所規劃分配之號碼。
三、網域名稱(Domain Name):指依網際網路標準,由文字、數字或特定符號組成,並由「.」區隔形成之階層式名稱體系。
四、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DNS):指依網際網路標準,作為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對應轉換之系統,其功能由域名解析器(Resolvers)及域名伺服器(Name Servers)協力查詢資源紀錄(Resource Records)資料達成。
五、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以下稱頂級網域名稱,Top Level Domain,TLD):指網域名稱樹狀階層架構中之最頂端,即網域名稱最右端之「.」後文字或字串組合,頂級網域名稱分為國碼頂級網域名稱及通用頂級網域名稱。
六、國碼頂級網域名稱(country code Top Level Domain,ccTLD):指由網際網路網域名稱及位址指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以下簡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代表國家或獨立經濟體之頂級網域名稱。
七、通用頂級網域名稱(generic Top Level Domain,gTLD):指前款以外,由國際指配機構認可之頂級網域名稱。
八、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域名註管業務):指提供頂級網域名稱之下層網域名稱註冊服務,管理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之域名伺服器及資源紀錄資料正常運作之服務事項。
九、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頂級域名註管機構,Top Level Domain Name Registry):指經國際指配機構認可,從事域名註管業務者,依頂級網域名稱屬性分為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
十、頂級網域名稱受理註冊機構(以下稱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指取得前款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委託,從事受理註冊之法人組織。
十一、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業務):指發放及管理網際網路位址與自治系統號碼之註冊資料,並提供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十二、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網路位址註管機構,Internet Registry,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從事網路位址註管業務之機構。
十三、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以下稱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NIR):指經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認可代表我國之網路位址註管機構。
十四、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指受第十二款網路位址註管機構委託,代理發放網際網路位址之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
十五、註冊人(Registrant):指與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註冊管理機構或其授權之受理機構訂定契約,完成網際網路位址、自治系統號碼或頂級網域名稱註冊者。
十六、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指與我國參與國際組織使用之全稱或簡稱相同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