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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擬訂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九、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
十、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十一、X光模擬定位儀。
十二、心導管或血管攝影用X光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