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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廢料: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
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
二、處理:指改變放射性廢料核種濃度、體積或形態,使其穩定而適於運
送、貯存或最終處置。
三、貯存:指安置放射性廢料並得再行取出。
四、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料之永久隔離棄置。
五、除役:指處理或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
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料,並完成除污、覆土及關
閉等必要措施。
七、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仍需執行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
及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八、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