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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及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六、備用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電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畫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