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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其計算之標的如下:
一、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存放石油之油槽及其實際儲油之數量。
二、已抵港並完成通關手續之油輪所實際裝載原油及石油製品之數量。
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於國內航行之油輪貨艙所實際裝載石油製品之數量。
四、因國內外石油供需特殊狀況,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於一定期間中,計算七日內可抵港在途油輪所實際裝載石油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