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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之供自行使用者(以下簡稱供自行使用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查維護手冊,辦理再生水設施之定期檢查、維護管理及歲修養護。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再生水設施檢查維護管理情形,每三年定期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得視需求,令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檢討修正檢查維護手冊。
前二項再生水設施,指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或供自行使用者之取水構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