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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規則,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核發專利代理人證書,充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法官或檢察官或律師或會計師或技師資格者。
二、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專責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三年以
上者。
本規則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專利代理人,並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