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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其當年適用地區,除金
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鎮)、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屏東縣
琉球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按臺灣省本島地區各縣二年前人口成長率、社會增加率、次級及三級
行業人口占總就業人口之比率、稅課收入、平均每戶經常性收入、都
市計畫區內人口占總人口比率、自來水普及率、市內電話每百人用戶
、公路密度及專科以上學校數等十項指標,將各項指標由低至高排序
所得之序分予以加總,依序取八縣之鄉(鎮)。
二、按臺灣省本島地區所有鄉(鎮)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由
低至高依序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近三年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指該鄉(鎮)國民於當
年度之前三年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超過平均數加三個標準差之數額
,再除以人口數所得之商數。
第一項第二款所取全省本島地區二分之一之鄉(鎮),其最近三年平均國
民申報綜合所得應低於全國平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之百分之八十五。
第一項當年適用地區,由經濟部於每年七月一日以前公告。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