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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
(一)坡地礫石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作為骨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