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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檢察官聲請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開示),以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所定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