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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技能訓練所助理訓練師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並取得與應聘職
類相同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專科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
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受職業訓練師資訓練滿一年,曾擔任與應聘職類
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二年,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
證者。
五、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
,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六、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取得與應聘職類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
者。
七、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學系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
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
二年者。
八、持有與應聘職類相關之職業學校以上合格教師登記證書者。
九、專科學校與應聘職類相關之類科畢業,該應聘職類尚未辦理乙級以上
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四年者。
十、政府尚未辦理該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技能檢定,曾擔任與應聘職類相
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八年成績優良者。
十一、具有特殊專門技術,在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施行前,曾在公共
職業訓練機構直接從事與應聘相同類科之教學工作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