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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以下簡稱指導員)之分級及執行業務範圍如下:
一、初級指導員:
(一)擔任機關(構)、學校、民間機構、團體或個人之體適能指導。
(二)擔任體適能檢測工作。
(三)指導未滿六十五歲民眾體適能活動。
二、中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款初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健身中心之體適能指導員。
(三)指導六十五歲以上民眾體適能活動。
三、高級指導員:
(一)執行前二款初級及中級指導員之業務。
(二)擔任前二款初級與中級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三)擔任健身中心之經營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