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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專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短期補習班 (以下簡稱補習班) 擬聘用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外國人,均應
年滿二十歲,經該國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公、私立醫院或我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健康檢查合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提出證明文件
者,始得應聘擔任其本國語文教師:
一、大學畢業以上學歷。
二、外國專科學校畢業,並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如屬外國文件者,應檢具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