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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閩南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閩南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閩南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