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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
類;二類併設時,商業類及家事類、海事及水產類、醫事及護理類、藝術
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
前項每類各設若干科,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但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標準或綱要之新科,應先層轉教
育部核准後設立。
職業學校依前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學程,
其課程得分年段修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