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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即日起算二個月內,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文件,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