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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投資應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
二、聲明遵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規定。
三、本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須達百分之一百以上,且其各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四、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有礙健全經營情事,且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對子公司增資、投資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該等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六、無因子公司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未為該子公司完成資金籌募之情形。
七、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令其處分相關投資仍未完成之情形。
八、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該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為之首次投資,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對其他被投資事業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九、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基礎,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五。
十、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
十一、被投資事業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積虧損者,對該投資對象之累積虧損應提出合理說明。
前項第九款所稱雙重槓桿比率,指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投資占該公司淨值之比率;金融控股公司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予計入淨值,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應於股東會決議日由淨值中減除。
金融控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投資,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協助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所為之投資,且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限制。
第一項投資涉及外匯業務者,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但金融控股公司為發起人,為認足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已達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比率,或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涉及投資海外之事業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期限辦理。
未依第六項及前項所定期限進行或完成投資者,主管機關對該次投資之核准自動失效。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該公司其他投資申請案件,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