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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自取得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存保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