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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評價小
組及管理會決議納入有可能處理對象名單之金融機構,有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
主管機關應研擬處理方式提報金融重建基金評價小組 (以下簡稱評價小組
) 決定,並經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管理會) 同意後處理之。
前項管理會決議做成後五日內,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送立法院。
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之處理,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運用及
管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