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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
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
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
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
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