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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利息之計算:
採用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其實際存款期間 (包括不足月
零星日數,以下同) 依左列規定單利計息。
一、未滿一個月時,不予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時,照存款銀行一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時,照存款銀行三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時,照存款銀行六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時,照存款銀行九個月期牌告利率八折利息。
六、存滿一年未滿二年時,照存款銀行一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七、存滿二年以上時,照存款銀行二年期牌告利率八折計息。
八、前款各目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之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用牌告利率機
動計息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
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採用議訂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按照其實際存款期間,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牌告利率另加或減原議訂利率與原存款起存日同期間牌
告利率之差幅 (議訂利率高於牌告利率則加之,反之則減之) 後八折計息
。
採用議訂利率機動計息之存款,比照議訂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辦理,惟在
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率利調整,應同時改按新牌告利率分
段計息。
以上各款調整後之利率不得低於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