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其股票發行公司於交付股票當年度經依規定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自股票發行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股票發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認定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
三、當次認股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之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所稱所得課稅年度,為股票實際轉讓年度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年度。
我國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公司第一項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該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該規定之備查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