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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具有下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等。
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
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
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
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
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
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臺港灣或城市。
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
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
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
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
十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
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軍避免重大損失。
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