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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部會計事項及各項收支處理,除依照會計法、公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外,並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收入款項由會計處根據財政部填發之動支庫款通知及各項收入憑單,
編製收入傳票,呈部次長核章後,送由出納科分別領收,除零用金外
,均應隨時存入或解繳國庫。
二、本部各單位凡有關動用經臨各費之案件,須先送會計處核簽,並作權
責發生之登記。
三、經臨各費之支出,應由會計處核對支出憑證,就預算範圍內動支。
四、會計處根據各項支出憑證,編製付款憑單,呈請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
核章後,送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理支付。
五、未實施集中支付之美金款項其收支仍由會計處編製傳票照前款程序送
出納科依照執行。
六、收支傳票,經出納科執行後,應逐日登入現金出納簿,並送還會計處
登帳。
七、會計處根據帳冊記錄,按時編製各項會計報表,呈請部次長核示後分
別報送有關機關,送審計部之會計報表並應加送支出憑證。
八、現金結存表,由出納科編製一式三份,一份呈部次長核閱,一份送會
計處核對,一份存查。
九、本部專戶存管國庫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以國庫專戶存管款項支票為之
。其支票應由部次長或授權代簽人簽發,並由會計長總務司長、出納
科長會簽。
十、本部處理駐外各機構經費,除應遵照有關會計法令外,並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 駐外各機構之經費由本部依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預算分配數向財政
部領取並結匯後,會計處應按月依據各駐外機構之員額核計用人費
併同各項定額經費編具經費清單辦理匯撥。
(二) 駐外各機構之臨時費由會計處依據有關規定及財務狀況簽請部次長
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