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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代表二人。
二、消防設備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消防設備士公會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四人至六人,其中至少二人為法學專家。
前項委員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以二次為限;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