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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