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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國民入出國,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 申請許可。
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
有戶籍國民) ,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 經許可入出國者,查有本法
不予許可之情形,由移民署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無戶籍國民;已入國之無
戶籍國民由移民署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限令其出國,並副知停留地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