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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後,當地警察機關,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
一、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應緊急集合轄區義警與民防任務隊團,執
行初期災害之搶救及管制,並將災害發生情況,立即報告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於接獲前款報告後,應依狀況立即調派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
援救災與災區管制,並將受災地區情況,報告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及
通報有關單位。
三、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獲前款報告後,除立即報告主管,並視狀況下
達支援命令 (或申請支援) 派遣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救災外,並將
災情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通報有關單位。
四、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獲飛彈襲擊情況後,應照防情處理規定慎密通報
有關單位,應注意後續情報之蒐集及災情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