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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
敏感、土石流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查
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
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並予適當安置:
一、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
二、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三、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四、超限利用土地集中地區。
五、嚴重崩塌地區。
六、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七、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虞地區。
八、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
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
一、中央:
(一)第一款:各目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
(四)第八款:內政部。
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前項中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或行政
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指定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