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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資格條件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及營建相關之非營利性民間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
一、置有專責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二、置有專業複評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複評小組。
三、置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二人以上。
四、設有能使複評作業資訊公開化之電子化設備。
五、設有能夠容納二十人以上進行複評作業之會議場所一處以上。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於申請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得由機關人員兼任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複評委員,不得同時受聘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之機關(構)或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