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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釋義如左:
一、國民住宅地區:為供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及其所需各項設施之地區。
二、住宅單位:含有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
用,並有單獨出入通路者。
三、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
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者。
四、高層集合住宅:建築物地面層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數在十五層以上
之集合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