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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以下稱辦理單位)申請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以下簡稱航攝)及遙感探測(以下簡稱遙測),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備有航攝或遙測性能之航空器或遙測性能之衛星者,或取得載臺管理機關或普通航空業之行政協助或勞務服務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或備有整套遙測儀器及影像處理設備者。
前項之團體負責人及個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