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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法條